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审查债权转让人是否存在规避债务等不当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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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过程,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有什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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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审查债权转让人是否存在规避债务等不当目的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设定的是有关债权转让情形下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一般规定,人民法院在根据申请人申请作出裁决时,负有对债权转让人负债、涉讼情况以及转让对价的初步审查义务,防止债权转让人以规避其对他人所负债务。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周某、徐某、杨慧、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周某、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支付借款本金147万及利息(以147万为本金,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及支付律师服务费5.88万元;被告孙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因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5月16日,王某(甲方)与于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周某、徐某、孙某共欠甲方本息1906216元(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23411元。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甲方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四、乙方同意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由甲方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通知债务人或经由高新区人民法院代为通知。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共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高新区人民法院留一份,具有同等法律力”。
另查明,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某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王某在本院执行案款350万元,冻结期限二年,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
【裁判】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法院业已受理对申请执行人王某执行案款的保全申请并实施保全行为,在王某未能说明转让对价并将正当合理的对价足额交付本院冻结的情况下,申请人于某径行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难以支持。据此,驳回申请人于某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有关合同债权转让条款在执行当事人变更司法活动中的类型化条目式适用,未创设新的内容或条件,只能作为判断债权转让行为成立的一般规定。作为债权转让领域原则化的法律条款,立法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尤其是消极适用可能。正如在适用债权转让条款时,应当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有关债权人撤销权要件等特定规则的适用余地。
债权的实现虽然取决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多少,但在执行实务中,仍然属于财产或权益的范畴。根据民法原理,债权转让为无因性行为,债权转让之原因(对价)在所不论。但在债权转让人财产担保不足时,所转让债权价值与真实对价是否相符就应予重视。如果债权转让人又为其他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其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亦属该其他法律关系债权人可撤销的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该类变更申请时,应当重点关注约定对价数额是否合理、转让债权人是否可能涉债继而判断其是否具有规避债务甚至规避执行的明显可能。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经审查转让双方确约定合理对价但未按约实际给付,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实现权利。但如果受让债权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或约定不合理给付期限,足以认定其转让双方恶意串通的,则相关权利人仅能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此种场合,人民法院针对申请人之变更申请,亦不应予以支持。